、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或没有进行备案是否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被特许人常常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有“备案”为由请求法院宣告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特许人返还已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判断合同是否无效需根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来决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才当然无效,如果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根据《指导意见》第7条、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或未备案而当然无效(案例:(2018)京0108民初46054号)。
3、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披露信息虚假或对经营资源信息未披露或未完全披露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实践中,不少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因此,并非所有的隐瞒与虚假都可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或撤销,特许人的隐瞒与虚假应达到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方可(案例:(2016)苏05民终7086号)。
4、被许可人的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可以任意行使
《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在合同双方对单方解除权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被特许人是否仍然可以任意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结合《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这个期间,被特许人是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但在此之后,出于对特许人的权益保护和公平原则,被特许人不能再任意行使(案例:(2017)苏05民终7603号)。
5、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后,特许经营费如何处理
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结合《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案例:(2017)苏05民终7603号)。
此外,考虑到大部分经营资源属于无形资产,一经交付,具有一定的不可返还性,作为对价的特许经营费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不可返还性,返还特许经营费时,应当适当酌减。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后,确实存在商业秘密被扩散等风险,特许人可以采取要求被特许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